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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卖淫嫖娼人员信息错在哪儿?——兼与韩旭教授商榷

发表时间:2021-10-15  阅读次数:

10月21日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布通报:“近日,朝阳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朝阳某小区卖淫嫖娼。对此,警方依法开展调查,将卖淫违法人员陈某卉(女,29岁),嫖娼违法人员李某迪(男,39岁)查获。经审查,上述人员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均已被朝阳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

此消息一出,迅速攀升至微博热搜首位。李某迪是谁,也很快有了答案。对此,人民日报、央视网等官媒相继发表评论,称李云迪嫖娼被抓,再次给某些视国法为无物的人敲响警钟:遵纪守法是底线,谁敢突破底线,就是自作孽不可活!自然而然,各种组织的头衔一瞬间也烟消云散,合作商也纷纷撇清关系,很可能还要遭受巨额赔偿。


不过,与其他事件不同,此次的通报也引来了不少质疑声,甚至有学者撰文认为,官方通报“涉嫌行政违法”,并引发赞同声一片。公安机关的通报真的违法吗?要不,打官司试一试,我敢肯定,法律肯定不会支持违法论。为此,特撰此文对韩旭教授的《涉嫌卖淫嫖娼人员是否应该被通报?》一文(下称韩文)提出几点商榷意见,供韩教授及同仁批评指正。

一、 通报卖淫嫖娼信息是不是于法有据

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应当明确公权力机关实施了怎样一个行为。此次引发质疑的,并非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李某迪,而是通报公开了李某迪嫖娼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信息。

韩文就此提出疑问,公安机关处罚李某迪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该法中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就行政处罚向社会进行通报。理由是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向社会通报,其家人必然知悉,有可能导致家庭破裂,家庭不和谐,也就不能“增进社会和谐”了。且所谓的“公开”,应当是执法程序的公开,并非是与案件调查、处理无关的向社会的公开。这几个理由恐怕都难以成立。试想,嫖娼这种事情即使公安机关不通报,当事者家属就一定不会知道吗?再说,发生这种事情,当事者理当主动告诉家里人,求得谅解才是,而不是瞒天过海,欺骗感情。更何况,《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李某迪的家属也有权知道其为何失踪。故遇此情况,家庭不和谐,甚至破裂,根本不应该怪罪于公布信息这种行为。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这里的公开,除了执法程序公开,更包括过程公开,结果与原因公开。越是重要的环节越应该公开。遮遮掩掩的公开反而让人怀疑执法的公正性。

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必须说说《行政处罚法》,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而翻开刚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就会发现,公安机关公开这一行政处罚的行为也于法有据。《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李某迪嫖娼的处罚是否具有社会影响力,答案不言自明。若是毫无影响力,绝不会一个通报即上热搜。

再从政府信息公开角度看,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政府信息除例外情况下,也都是应当依法公开的。

如果援引《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定,意图说明,如此公开处罚信息侵犯了公民人格权项下的隐私权、名誉权,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李某迪显然不是这里需要保护的第三方,且但书的内容明确表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是可公开的。李某迪作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除了他自己,还牵涉方方面面的利益,不能让这方方面面利益方不知晓相关信息,而被瞒在鼓里,导致巨大的潜在风险,从而很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此外,《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更是细致、明确规定了,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要求,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北京朝阳警方“李某迪”的表述也是按照要求执行的。

如果真要较真李某迪如何变成李云迪,恐怕只能追问媒体了。毕竟,在各个新闻推送的短讯中,有媒体称呼“李某迪”,有的媒体则直呼其名“李云迪”。这只能说明,名人必然存在高度的道德风险,谁叫你是名人呢?即使公安机关不通报,这样的丑事,很快也会人尽皆知,真不能怪这个通报,通报只是走了个执法程序而已。

至于说,根据《行政处罚法》,被处罚者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一旦李云迪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有推翻的可能。此言不假,问题是,这更不能说明公安机关不能通报,因为通报也没有阻却当事人诉讼维权,只不过在铁的事实面前,若再提起诉讼只可能自取其辱,谁会做这种傻事呢。

二、 通报卖淫嫖娼信息是不是违背比例原则

如上所述,行政处罚的信息可以公开,但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值得以如此“显眼”的方式公开,毕竟行政行为是要符合比例原则,即既要有合法性同时也要考虑合理性,行政行为应当适当、适度,具有必要性,且造成损害应当最小。对此我们当然认同。

根据比例原则,韩文认为,一个性质并不严重的违法行为却要使行为人付出惨痛代价:家庭可能破裂、社会评价降低、被行业联合“封杀”。并且这些不利后果很大程度上是公开“通报”导致的。可以说,公开“通报”对行为人造成的社会惩罚,不亚于行政拘留和罚款所带来的痛苦。嫖娼导致的“道德污名化”,使得行为人为人所不齿,几乎被整个社会乃至家庭所抛弃。这就是“通报”超出行政处罚本身的“溢出效应”。

家庭可能破裂不能怪通报,上面已经说过了。那就说说是不是通报导致了社会评价降低、被行业联合“封杀”的问题。

就所谓的社会评价降低来说,我国所保护的名誉权是基于真实情况的社会评价,对于编造、隐瞒得来的虚假名誉,法律是不予保护的,社会当然也是不认可的。因此,即使李某迪因此事降低了社会评价,那也是正当合理的,否则,明明一个违法失德之人,却装做德艺双馨,岂不谬矣!

至于李某迪是否被行业“封杀”,同样不能怪到公安机关通报头上。毕竟,是否“封杀”一名从业人员是行业协会根据协会内部管理规定而做出的决定,并非一纸通报所能左右的。正如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的公告那样,李云迪的行为表现出其法律观念淡漠、道德自律缺失,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协会对演艺人员李云迪的违法行为进行道德申斥,并根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会员单位对其进行从业抵制。这样的表达足见与通报没有关系,仅仅只是取决于李云迪嫖了没有。

只不过,公安通报让行业协会能够更快了解情况,并做出相应处理,以把可能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事实上,如果公安机关不通报此事,难道李某迪还可以隐瞒下去,继续在行业内发光发热不成?对公众人物违法行为的处罚,难道要偷偷摸摸地宣布,再找一个秘密的处罚场所悄无声息地执行吗?说到底,这也是一种名人效应,这样的事情总会有人知道的,只不过,越是名人的丑闻越传得快。正所谓成也出名,败也出名。这绝非公安机关的通报使然。

韩文还提到,在全球有88个国家已承认卖淫嫖娼行为合法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有无必要对嫖娼人员给予如此严厉的处罚值得深思。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卖淫嫖娼行为所承载的道德污名化。且被抓后身败名裂,也造成了更多“社会敌意”。诚然,这种说法不无一定道理,但现在讨论的是,对嫖娼人员依法处罚后如何信息公开的问题,是不是能够通报的问题。这与该不该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处罚到一个什么尺度,完全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一码归一码,不可混为一谈。

作为公众人物,不能只享受名人效应所带来的超额利益,超额收益必须与更加严格自律的道德与品行相一致。公众性不能仅仅表现在光鲜亮丽的一面,对于刺眼丑陋的另一面也应当使其具有公众性,通报在本质上立足的就是这个基点。

三、 公开违法信息与保障人权和隐私权是不是矛盾

如今,人权保障的意识不断加强,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韩文以此为由指出,警方的通报损害了被处罚人作为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特别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损害了其人格尊严。笔者不能赞同之。

首先,公安机关通报的内容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处罚是公共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现行法律规范,不存在侵犯人权之说。

况且,就适度、适当而言,如果公安机关所通报的内容是有关违法行为具体的人物、时间、地点等,甚至对违法行为的内容进行了细致的描述,那么这般通报就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公安机关的通报显然没有这么做,只是记录了最简短的基本处罚信息,可以让他人了解到被处罚人曾经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并因此受到了行政拘留处罚。那么,如此程度的通报是否也涉及侵犯人权呢?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法律上,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既是相互依存,也可能存在矛盾。个人的人权应当得到保障,但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正如每个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相关义务,包括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不影响他人行使权利。嫖娼之所以违法,不是因为该行为本身有具体受损方,而是有害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的是人们关于性的善良的道德风尚和风俗习惯,间接危害则是带来其他社会纠纷与矛盾。

说到隐私权问题,必须明白一个公认的道理,越是名人越透明。狗仔队哪怕时时刻刻钉着你家窗户,也不存在违法。公安机关通报是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被处罚人的个人隐私等权利因此受到了一定的限缩。这也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作为公众人物,享受利益或者资源越多,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越重,受到的监督也就越多,这就势必限制了隐私权的范围。再说,违法(如嫖娼)或者犯罪行为(如强奸)是不是隐私很可能还是个伪命题,至少颇有争议。只要公安机关并没有为了公共利益而无视个人权利保障,而是在两相权衡之间选择了一个恰当的度,做到两害相权取其轻,就不存在侵犯人权和隐私权之说。

此外,保护隐私、保障人权不等于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只能秘密打击、低调处理。因为通报本身就是传播了无论是谁,违法必受罚的信号。如果简单的采取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依照波斯纳的“信号传递——合作”,那么,这样宣传不仅会使公众们意识到李某迪违法失德受到了处罚,更能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高执法机关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

当然,通报无疑存在一定的威慑意味,这是行政处罚应有的效应,与处罚目的也是一致的。公众也会认识到,嫖娼行为不仅是违法,更是失德。接受到嫖娼要受惩罚信息的公众,便更倾向于选择“合作”,即守法而不违法。这无疑有利于肃社会之清风,正公众之浩气。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据媒体报道,李某迪嫖娼这还不是首次。近年来,有关部门三令五申整肃文艺市场,提倡德艺双馨。如此背景下的顶风作案应该也是公安机关果敢通报的原因。诗经有云:“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公众人物不能被众多的名利头衔冲昏头脑,而把法治和德行抛之脑后,否则,必将一失足成千古恨。

前有吴某凡,今有李某迪,中国演艺圈的事实再次说明,台前台后两个样的两面人太多。谁也不知道还有几多潜伏者,下一个又是谁?奉劝尚未暴露的这种人,从下一次上舞台开始,忍痛割爱、弃恶从善,做一名讲规矩重德行的艺人。如若不能,干脆选择不再做艺人,回归普通你我,自由随意。


(作者: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