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丹东9岁的小女孩因被邻居家一名未满14岁的男孩砍伤,伤情鉴定,达到轻伤一级,由于男孩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问题是,目前施暴男孩未受到任何管制措施,受害女孩及家属也尚未获得男孩家属的道歉、赔偿。
由于施暴男孩未满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为已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只是对极少数特殊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而本案中的伤人男孩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
但是,因为年龄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一并减免。由于受害者伤势已经达到轻伤一级,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男孩尚未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倘若男孩自身并无财产,那么其家属应当代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事物的能力尚不健全,国家为此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但这并不意味着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因此,本案中施暴男孩“未满14岁”不该成为挡箭牌,对未成年人的暴力伤人行为,要保护该保护的,惩罚须惩罚的。面对个别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因不满14周岁”而为所欲为的思维,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应该成为一堂矫正歪念的法治课。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立法初衷就是坚持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目的是让“问题未成年人”可以更好地回归社会。但是,在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法律显然更应该保护受害一方,而不是坚持强调抽象的、不分善恶对错的所谓“保护未成年人”。事实上,绝对的平等保护是不存在的,也是非正义的。
我们总在说儿童是国家的花朵,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这其中正蕴含着国家监护的基本理念。为了及时恢复和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针对未成年人受害后得不到必要赔偿的情况,有必要建设国家殿后的适当补偿制度,作为司法救济的一部分,目的是要使得受害未成年人得到最低限度的补偿,这真正凸显出国家的关心与责任。
因此,在遭受未成年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要遵循从致害人到致害人的监护人,再到国家补偿的赔偿顺序。当然,国家“兜底”与通过强制力迫使致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倘若出现监护人耍赖不赔等情况,有必要依据社会诚信制度予以终身追责,受害人及其监护人随时有权申请追偿,让施暴者永远背着良心债和经济账,并影响其终身。(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王宇鹏;编辑系同济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研究生羊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