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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评选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发表时间:2015-01-06  阅读次数:

 原标题: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案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2014年12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冤案得以昭雪,的确大快人心。随之,此案追责程序也启动。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让我们对国家法治的进步感到鼓舞。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对于此案的深刻反思是十分必要的。

    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表现出来的直面错案、敢于纠正的行为值得肯定。从现有公开资料来看,内蒙古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本案中,“真凶”赵志红出现并指认、供述当年犯下罪行,一连串的证据材料被挖掘出来,而呼格吉勒图当年有罪供述的所谓“铁证”不攻自破。随着内蒙古政法系统追责程序的深入进行,当年如何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因也就更加明晰。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在刑事司法领域,为了防止类似本案的错案再次发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司法理念的变化。既要有勇于直面错误、纠正错案的决心,同时又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侦查、起诉案件之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协调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构建合理的追责标准和可行的办案责任制,排除不当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干扰;(3)将建立健全成熟、完善的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摆上改革日程,同时,还需要健全国家赔偿制度,多重机制共同保障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昆明“3·01”严重暴恐案

    2014年9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01”昆明火车站严重暴恐案一审宣判,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3名被告人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暴恐犯罪是当下中国面临的重大现实犯罪问题,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不可否认,当前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暴力恐怖事件滋生的土壤,但暴力恐怖活动无论以何种名义出现,其肆意践踏生灵、侵犯无辜者的生命的行为不仅有违道德,更触犯了法律,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必须强调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恐怖活动犯罪。

    在“3·01”昆明暴恐案件处置过程中,民警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场击毙4名暴徒;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采取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救治受害人员,恢复铁路运营秩序等应急处置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恢复社会秩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相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综合案件相关情况正确定罪量刑,并且鉴于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在羁押时已怀孕,依照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死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为各少数民族被告人聘请了翻译,依法保障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且指定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司法机关依法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彰显了我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

    逝者如斯!“3·01”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带给我们的伤痛并未远去,如何从根本上防范暴恐案件值得我们反思,希冀以相关案件为契机,促进我国反恐法治的进一步完善。相信随着统一的反恐怖法、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反恐法治事业必将会有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3、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作出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上诉,维持原判;对维持张帆、张立冬死刑判决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故意杀人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并不鲜见。招远故意杀人案之所以举国轰动引起民众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凶手的杀人恶念来自于“全能教”的教义和组织的发展。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宗教和邪教却有本质上的区别。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简而言之,邪教除了不具有合法性以外,更重要的是它的教义漠视人的生命,掠夺他人的财产。招远故意杀人案充分地表现出邪教的危害性。

    我国刑事法律对邪教组织及其犯罪行为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处罚。特别要注意的是受邪教教义的蛊惑,邪教徒的犯罪具有疯狂性,表面上看与精神病人的危害性行为具有相似之处,而实际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绝不应当把邪教徒的疯狂行为视为精神病人无意识、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而不以犯罪论,不予处罚。相反,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邪教徒的犯罪,应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4、 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张曙光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历时两年多的“张曙光受贿案”在公众的关注中终于落下了帷幕,这个号称“中国高铁技术第一人”的人,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继刘志军之后又一个铁道部落马的高官,也是我国在反腐工作上的又一大成果,同时,本案也再次对我国当前的反腐机制敲响了警钟,引发对预防腐败机制的反思。

    张曙光的涉案时间跨度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受贿,问题在于,我党一直在着手构建反腐败的机制,并且一直在加强反腐败的力度,为什么在这11年中张曙光的受贿行为没有得到查处呢?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反腐机制整体存在着“软化”的问题,当前的反腐机制较为零散,而没有形成健全的反腐制度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又重申了反腐败的问题,指出反腐败的关键在于强化权力的监督和运行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这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心是要试图构建科学、健全的反腐败机制,将腐败犯罪的预防和腐败犯罪的惩治体系化,使得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治化。具体言之,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还要着手建设一支高效、法治的反腐队伍,整合反腐败的各方力量,促进纪检、行政监察的反腐和检察机关反腐的协同,在明确各方职责的基础上,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只有制度化的反腐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防止下一个“张曙光案”的出现。

 

    5、福建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案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念斌投毒案”应当是2014年刑事案件中受到社会关注度之高、之久仅次于“呼格案”的一个案件。念斌在长达8年的诉讼过程中,曾四度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直到2014年8月峰回路转,被福建高院宣判无罪,真可谓九死一生!

    社会关注“念斌投毒案”,不仅是因为该案戏剧化的诉讼过程和结果,而是透过该案,人们在思考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同时也感到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有希望的!近年来,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冲击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也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张扬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

    “念斌投毒案”的曲折反复和柳暗花明,使我们由衷地对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加肯定:一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大举措。试想:“念斌投毒案”如果没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念斌的生命今天还存在吗?二是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改。它强化了庭审功能,要求重要的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还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规定。正是有了这些规定,才在该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发现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法院断然作出念斌无罪的判决。三是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辩护意见的重视以及该案律师们无私、无畏、专业、敬业的奉献精神!

    

    6、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4年8月8日,我国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彼特·威廉·汉弗莱、虞英曾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及驱逐出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点评: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从本案的发生与审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共识: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否,绝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事关公民安全、法律尊严、社会稳定的大事。

    同时,我们又看到了当下社会的两个矛盾与纠结:

    一是个人信息保护与泄露之间的如何偏重?在网络时代,一边是形势越来越明显的“透明社会”潮流,一边又是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常常难以保障的现状。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看到,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甚至可以说是作为一种人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乃至防止商业和公权机关的滥用已经刻不容缓。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非法向他人购买,还使用了跟踪、监控或冒充公司员工、客户、投资者甚至快递员的身份秘密走访、偷拍等五花八门的非法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严重地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

    对此,我们应该怎么办?从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启动立法程序,到2008年该法草案呈交国务院乃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并未列入立法规划,从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生效,使“纸面之法”开始向“生活之法”的转化,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使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犯罪惩治开始进入司法实践,从而说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正确轨道。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如何平衡?现在,一边是普通人越来越“透明”,一边却是许多本该更透明的领域还在灰幕之中。如果任由公民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他人解密、买卖,何来安全、自由和人权?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实更加重要。其中最为至关重要的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础配套设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必要尽快从幕后走向台前。

    对于政府信息来说,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那么,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来说,保密永远是原则,公开则只是例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的审理颇具标志意义。

    

    7、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4年7月14日至19日,湖北高院分别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汉、刘维二上诉案。2014年8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刘汉、刘维上诉案,认定刘汉、刘维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罪行极其严重,数罪并罚,对刘汉、刘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居乐业都需要有力的法治保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包括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在内的严重刑事犯罪影响我国社会发展与人民平安,必须依法予以有力有效的惩治。

    广受关注的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故意杀人等罪案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相关规定为准绳,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犯罪,并综合各种情节裁量刑罚,定罪量刑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罪责规范;并通过异地审判、分案审理、公开审理、辩护权保障等措施,体现了公正审判,彰显了我国司法的文明进步。该案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依法严惩涉黑有组织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的政策精神,是依法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典型法治事件,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8、 “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2014年4月17日,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点评: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之所以值得总结与思考,是因为本案使全社会非常清晰地认清了两个问题:

    一是言论自由的底线与边线。所谓言论自由,是一种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或通过其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是法律赋予每个人说话的权利。用时髦词汇说这是一种诉求表达,用法律语言讲这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受到一些限制。如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另外还必须考虑到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等问题。换句话说,你的言论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否则你就跨越了法律的边线;你的言论自由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如此你就突破了法律的底线。

    “秦火火”为了博得“名望”、吸引眼球,不惜一次次突破法律的边线与底线,制造传播各种谣言,扰乱网络秩序。正是由这些“秦火火”们的误导所引起的激情和愚顽,将网民引入了一种畸形的繁荣场景乃至非理性的状态。其实,他们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将自己的影响力转换成自己的私利。“秦火火”的结局进一步说明,网络言论如果跨越法律边线,就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越过法律底线,则就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其中至少可能涉嫌三种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二是社会监督的质疑与造谣。所谓质疑,可以理解成怀疑的言论表达。在一个理性社会,任何人都有怀疑的权利,也有怀疑的自由。由此可见,质疑实际上就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造谣就不是言论自由。顾名思义,造谣就是或捏造、或虚构、或散布某些并不存在的事实。

    “秦火火案”是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就在于在面对诸如“7·23”甬温线动车事故等公共事件时,网民可以对善后处理进行质疑,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但是,“秦火火”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以虚拟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显然,他以谎言将公众从质疑的边界绑架到了造谣的禁区。我们知道,到了造谣的禁区,谁都无法避免被处以“点球”的处罚了。

    可见,从怀疑到质疑,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正确表达;但从质疑到造谣,却并非一步之遥。

    

    9、浙江温岭杀医案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闯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持刀行凶,致一死一重伤。2014年4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温岭杀医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连恩青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在2014年的刑事案件中,“浙江温岭杀医案”无疑是一起令人心情最为沉重的案件。因为这是一起发生在遭受疾病折磨寻求解除病痛的病人与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医生、护士之间的人间悲剧!对于“病人”,无疑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给予同情,但对于采用如此残忍手段杀害为他治过病或没有治过病的医生、护士的“凶手”,人们则产生极大的不解和愤慨。对于该案受害的医生、护士,人们为他们遭受如此不幸,为他们的家庭遭受如此打击而唏嘘不已。透过该案的发生,人们更为无数个不分昼夜、辛勤工作、救死扶伤的医生和护士的生命安全揪心、担忧。

    因此,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危害后果不限于已造成一死一重伤的极其严重的直接后果,而且还造成极其严重的间接后果:它给成千上万的医生、护士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在此情形下,医生、护士们又怎能集中精力治病救人,又何以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过来,这势必又殃及无辜的病人、家属,也就是我们每个人、每个家庭。这样看待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难理解这是一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当属罪有应得。

    但是,刑法及其刑罚不是万能的,甚至可以说是有限的。只有我们的国家、社会以及我们每个人真正能够尊重他人、尊重病人、尊重生命,构建起新的医患关系和人际关系,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10、贺江水污染系列案首案

    2014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贺江水污染事件系列案首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贺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支队长黄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对其退出的2.4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水、空气、阳光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三大基本元素。在当今社会,水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战略物资,直接关系到国家生存和安全。这里说到的水是指能够被饮用、灌溉、生产的,受污染的水是一种毒水,水一旦受到污染,不仅不能造福人类,反而会成为危及人类生存和国家安全的罪魁祸首,因此确保水资源的安全是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安全清洁的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是水资源的污染现象却越来越普遍。我们不可能通过放弃经济发展、降低生活水平来减少对水资源的需求,只能在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要求有限的水资源不受污染。

    本案实例告诉我们,人为造成水资源大面积污染的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生产经营厂家将有毒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另一方面,对水资源监管负有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贪污受贿、地方保护或者玩忽职守而没有正确有效履行职责。我国刑法专规定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严重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予以严惩;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也有相关规定。这就从排污主体和政府监管两方面惩治环境污染行为。

    本案中,黄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致使为汇威厂违法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