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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解读(二)

发表时间:2022-12-18  阅读次数:

       自2021年9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劳荣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本案再度迎来了二审结果。2022年11月30日上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上诉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劳荣枝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俨然彰显了实体正义,但一审程序上存在的重大违法之处没有受到重视。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应该缺一不可。

      就实体问题的审理而言,能够影响本案定性的观点主要是劳荣枝是否被胁迫,倘若法院认定劳荣枝系胁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共犯,且独立性较强,作用明显。二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辗转多地实施多起犯罪,最重要的是,并无证据足以认定劳荣枝实施犯罪系受到法子英精神控制亦或是胁迫,而劳荣枝在与法子英的共同犯罪中同样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因此,从实体法角度,劳荣枝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适用与量刑方面似乎没有问题

      本案争议最大的正是程序正义问题。在本公号上一期《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解读》一文中,作者张驰同学主张的实体正义本文是赞同的,但对该文同意程序瑕疵不影响维持一审判决的观点则有不同看法。

      首先,本案合议庭组成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级法院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3人和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并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或者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原则性的概括所作出的进一步明确。

      最重要的是,从劳荣枝被抓获到一审开庭、二审宣判等一系列事件均引发了全社会广泛关注,该案无疑具备重大社会影响。因此,劳荣枝案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适用七人合议庭之情形。而在本案二审中,江西高院在裁判理由中直接引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之规定,而忽视司法解释对该条的进一步明确,认为一审法院具有选择单一制合议庭的权利依据明显不足(更没有充分说理)。说到底,该案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存在重大程序错误,而非轻微的程序瑕疵。

      其次,该案二审再次将法子英辩护人的会见笔录作为证据与辩护伦理相冲突,恐有引发辩护制度的信任危机之虞。该案二审与一审判决均采信当年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的会见笔录,以此作为证据以认定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结果为法子英以及劳荣枝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也就是说,法子英律师的会见笔录实际上成为了指控劳荣枝杀害殷某华的证据。然而,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履行忠实义务。事实上,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而不被监听就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之间的秘密被泄露,以确保正常的辩护活动不受干扰,以使当事人的辩护权得到保障。

       根据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因此,法子英律师将其与法子英的会见笔录交给司法机关是对其职责的违背以及对当事人的背叛,而司法机关将此作为证据也无疑会存在合法性争议,这也是对刑事诉讼机制的冲击。实际上,辩护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离不开辩护人的忠诚与信赖。

      此外,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判决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特征应当是中立而被动的,作为整个审判程序的“主持人”,其不应该偏向任何一方。但是在本案中,在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相应罪名的情况下,法院擅自增加了被告人的罪名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其的角色定位。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对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法院有权利“变更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增加罪名”。增加罪名超出了检察院起诉的范围,如果说法院变更罪名不涉及违反法院中立性与被动性的问题,是于法有据的,但是法院增加罪名则完全突破了其的中立性与被动性,甚至直接承担起了控诉者的责任,这也是违背程序正义理论的。

     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机能)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鉴于本案一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得出判决劳荣枝死刑的结论,那反而能够凸显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果真如此,一定也是一次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不知道二审法院为何没有迈出这一步,真的很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