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段“街道办干部带人上门殴打业主”的视频广泛传播,引发热议。2022年12月3日,长沙市浏阳市纪委监委发布此事件处理结果通报指出,当事人危某所在小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将其余门上锁,仅保留主出入口,11月28日晚危某将一门锁损坏。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任廖某带领3名巡防队员前往危某家处理危某因损坏小区门锁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几番“拉扯”后危某同意廖某等4人进入客厅,在进一步沟通过程中,廖某言语粗暴并殴打危某。廖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违法。事后,廖某等4人已当面向危某及家人赔礼道歉。浏阳市有关部门对廖某做了政纪处理。
网传视频显示,廖某言语粗暴,在危某家中将危某按在沙发上,对其实施击打面部、捶打脑部、撕扯头发等行为,并在危某抱头倒在沙发,以及其小孩靠近后,仍进一步上前拉扯危某并击打头部;同时辱骂“你这个畜生!”,威胁“你会死得很惨!”,背后还站着三名黑衣制服男子,不断包围紧逼危某。
当地有关部门通报一出,全网一片哗然,纷纷质疑廖某仅需赔礼道歉,仅受开除党籍、政务撤职、行政降一级,还保留公职的“有限处理”结果。而且,入户打人事件还牵扯出廖某其他违法违纪悖德事情,不少网民质疑廖某等人是不是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
首先,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干部入户打人,如此“治理”可谓知法犯法,成为此次事件最大的“亮点”。
这件事发生在公民家中,家是什么地方,“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国刑法对“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都是要重罚的,道理就在这儿。因此,没有疑问,进到公民家里打人比在大街上打人恶劣得多。而且,当着两个懵懂年幼孩子的面打人就更为恶劣;边打边骂,权力加持进一步增加了打人行为的恶劣程度。而借口防疫打人绝不是宽恕的理由。
其次,廖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其所作所为是不是应该构成寻衅滋事。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中,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且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不以聚众为前提;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明显异常。
可见,廖某对危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并无问题。从进屋缘由来看,廖某前往危某家中乃系作为所在街道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人,处理危某因损坏小区门锁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但要解决该纠纷,无论如何也无需其朝着业主的脑袋动手吧?纵使双方在沟通中产生冲突,也并非廖某动手的正当理由。况且从视频看来,危某并未还手,且一再“认怂”,毫无激化矛盾的行为,所以,在客观上,廖某成立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随意殴打他人”似乎不成问题,但也许正是基于廖某等人是去危某家解决纠纷的这个特定主观缘由,可能影响到对定寻衅滋事的判断。
问题是,有没有借助公权力掩饰下实施的寻衅滋事呢?若把某些社会人想得“坏”一点,至少理论上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因而关键就在于证据问题,在于处理机关是否从这个方向去调查取证,把案件查个水落石出,有就有,没有就另当别论。
再次,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者的打人行为“因履行公务而发生”是不是应该构成渎职犯罪。
有观点认为,廖某的“殴打行为是由于履行公务而发生”,因此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也不构成犯罪。的确,廖某是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彼时他也正值上班时间,有出示工作证前来处理“公事”。
不过,街道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任是否具有防疫问题处置以及处理业主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的权力呢?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官网所载的关于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办的相关信息(发布时间:2022-12-01),其主要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维稳、退役军人事务、校车安全、校园环境综合整治、民情大走访、人防、消防、平安小区创建、禁毒协会、维稳协会、治安联防、应急管理、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群众等工作;协调政法综治、群防群治等工作;负责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预案的制定和执行。可见,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大抵是负责安全相关的综合工作、协调工作以及某些事件应对预案的制定和执行等工作。所以,廖某直接管理此次物业与业主之间由疫情防控引发的撬锁矛盾的权力来源并不明确;而且,该矛盾纠纷似乎应由派出所直接负责,其“拉拽”(或者说“威胁”)业主去派出所说明情况的权力似乎更是缺乏。
值得一提的是,小区物业公司按照街道办事处加强出入人员管理的要求,决定只保留一个主要出入口,对其余出入口进行临时关闭,并对临时关闭的出入门落锁的做法本身也不正当。2022年11月11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出台了《进一步优化疫情防控20条措施》,其中第4条规定,高风险区(有阳性病例)一般以单元、楼栋为单位划定,不得随意扩大;第16条要求,加大对“一刀切”、层层加码问题的整治力度,严禁未经批准阻断交通、随意采取“静默”管理、随意封控等各类层层加码行为。而本事件中,小区出现一例阳性,只应当封控一栋楼;封锁出口只留一个门或许也难逃“层层加码”的指责。因此,引发廖某入户“履行公职”的导火索事件的正当性也要打个问号,危某未必有错在先。事实上,随着近几天国家及各地防疫政策的显著变化,危某的行为反而还具有一定正当性。
退一步讲,纵使认为廖某处理纠纷属于履行公职的行为,但其入室打人可以因此而阻却刑事违法性吗?执法行为乃是基于法益衡量阻却违法的事由,如前所述,处理业主与物业之间基于疫情防控产生的矛盾纠纷是否为廖某的职责值得质疑,但即便是处理纠纷,也绝对不能进屋打人,无论是法律还是职务命令都没有赋予公务人员通过殴打他人处理纠纷的权力,其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已经具备。
相反,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擅权、弃权与越权等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上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本事件中,一方面,廖某通过扭送派出所等威胁言论、拖拽行为,使得危某未必基于真实意愿同意入户;另一方面,廖某采用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解决矛盾”,实乃擅自处理没有处理权限的超越职权的行为、随心所欲对事项做出处理的玩弄职权行为,甚至不排除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可能性(从入户到打人不到一分钟,其与危某之间是否有私怨有待进一步调查)。
滥用职权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重大损失”包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廖某以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其还事先出示了证件)入户打人的行为,难以排除其具有擅闯民宅之可能性;且在当时疫情防控政策已有变化的情况下,因“解决”防疫引发的矛盾而入户、当着孩子的面打人更是恶劣,严重破坏了公民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信任以及社会公众安全感,无疑已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此次事件足以认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相比较而言,对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不如定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滥用职权罪)更符合法律规定。当然,这有赖于有关部门有启动刑事追责的决心。本次事件或许再次证明,借公权力掩盖的犯罪,或者与实施公权行为交织、竞合的犯罪,查处起来难度很大,阻力很大,但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迈出的一步。(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张译天;编辑系同济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研究生羊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