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体报道,79岁的何文福老人于48年前被湖北钟祥县法院和荆州中院以强奸罪先判20年后改判15年。审判期间他一直未认罪,自服刑起,他也一直写信伸冤。
直到2015年之后,当初本案的三位证人吴国富、范德才、谢翠香都站出来证明何文福没有作案时间。甚至作为强奸案“被害人”的卓某,也在按了手印的情况说明中说:是办案人员“要我指认是何文福作的案,当时我知道不是何文福害的我,但我只能按办案人员的指示咬定是何文福作的案”。(媒体报道参见 2023年7月3日津云新闻
《证人相继“翻证” 受害人证其清白 背负“强奸罪”48年的老人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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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新证据都形成于2017年及更早点,而2019年省检察院依然驳回了何文福的申诉,现在到最高检申诉也已经三年了,答复的结果依然只是,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还在进一步审查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就应当重新审判。”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5条第1款第(5)项也一脉相承,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那么,何文福老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呢?回答无疑是肯定的,因为没有作案时间就不可能作案,这是常理、常情和常识。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要求辩护人,若收集到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当然是不在犯罪现场)的无罪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目的就是要尽快排除嫌疑人的作案嫌疑,以便及时放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本案即使没有被害人新的证词,否认何文福作案,也应达到了启动再审的程序条件。
更何况本案还有被害人卓某说明当年的情况,称何文福不是当年的作案人,这本身就是“一票否决”的新证据。“看到(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那一刻,何文福激动地哭了,‘受害人都说根本不是这么回事,我坐了十几年牢,真的是太冤枉了。’”然而,何文福似乎至今也并没有等来案件的实质性推进。
笔者注意到,上游新闻前年报道本案时,标题竟是《河南七旬老汉背负“强奸”罪名46年,被害人发声称当年未被强奸》,媒体人都能调查到“未被强奸”情节,申诉复查机关查不清这些情节?被害人当年很可能真的就没有被强奸,只是被抢3元钱,当然当时3元钱也不是小数目,构成抢劫罪也没有问题,问题是现在被害人称何文福不是当年的作案人,复查机关理应对被害人深入调查,当年为何会形成那样的笔录,现在为何更改证词,新证据若没有作伪证的情况,理应抗诉再审。如果查出被害人作伪证或辩护人指使被害人作伪证,那就另当别论,但也要有个明确说法。
再审之难,此案可见一斑。司法机关在如此多关键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就是不启动再审程序,到底是谁提高了再审的门槛,又是什么因素在从中作梗,值得沉思和追问。
据了解,有的复查机关和人员实在没有推托理由了,就要求申诉人证明,当年的办案人员是基于什么动机和理由要把他办进去的。然而,当时的办案人员现在怎么可能出来“自证其罪”,这有多少期待可能性?!这明摆着是申诉当事人不可能完成的证明任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也没有这样的证明责任。
一个法治社会,究竟是司法及时纠错,还是继续让申诉人蒙受冤屈,答案本不言自明。但落实到具体案件查起来就格外难,落实到某个办案者身上,自己办自己就更难。正是因此,自上而下的监督就需要发挥作用,监督的时间也要有明确的界限,不能一再找缘由被中断,被拖延。
当事人已经被不公正的司法伤害过一次,本案的申诉再继续拖下去,就等于是对当事人进行二次伤害。一个人的人生能有几个四十八年,相关复查机关应尽早给何文福老人一个说法。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南方都市报、新京报、法治日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荔枝新闻等多家媒体的特约评论员;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刑案研究院院长)